学习民法典物权编动产交付法官解疑

前面我们学习了《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二章“不动产登记”一节,明白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今天,我们来学习第二节:动产交付。一、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1、什么是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实物形态的土地和附着于土地上的改良物(如房屋),包括附着于地面或位于地上和地下的附属物。不动产不一定是实物形态的,如探矿权和采矿权。如建筑物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包括物质实体和依托于物质实体上的权益。动产与不动产相对,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一般指金钱、有价值的物品等。举例说明:房屋未不动产,而房屋内的机器就是动产,因为机器可以移动且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在法律上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定义在于:(1)得失变更上,动产是交付主义,不动产需登记;(2)诉讼管辖及涉外法律适用上,动产是属人主义,不动产是属物主义。2、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以动产交付后,另一方直接占有为准。即一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占有。二、动产物权交付有哪些方式《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交付,一般是直接交付。即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的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那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的是什么呢?(一)、《民法典》第-条规定的简单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二)、《民法典》第-条规定的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三)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因篇幅所限,本篇只对《民法典》第-条规定的简单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理解和适用作以简单的解释。其余留于下篇再述。1、简单交付。《民法典》第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法律效力。”这就是对简易交付的规定。所谓简易交付,就是指交付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简易交付的条件,须在受让人已经占有了动产的场合,仅需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转让人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受让人,以代替实现的交付行为。受让人就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就实现了动产交付。实现了动产物权的变动。当事人以简易交付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为动产交付之时。2、指示交付。《民法典》第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什么意思呢?指示交付,有叫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的动产交付方式。举例说明:甲将自己的电动汽车出租给乙使用,租期为一个月,租赁期未满之时,甲又将该车出售给丙,由于租期未满,该车尚由乙合法使用,此时为使得丙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甲应当将自己享有的针对乙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实现交付。指示交付的适用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2)交易标的物在交易之前就由第三人占有;(3)出让人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4)出让人能将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当事人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但应注意的是,第三人如果因行使抗辩权拒绝交付资产,则请求权的转让只能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3、占有改定。《民法典》第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什么意思呢?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在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并约定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所有权转移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议在观念中完成的。无论约定采取何种方式,口头的还是书面的,第三人都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上述理解希望能对朋友们有用。谢谢各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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