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胜诉南昌一小区诉自然资源局登记架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东方塞纳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被告:南昌市自然资源局
案由: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告业主委员会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你按月10日作出的《回复意见》;
2.判令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方塞纳小区项目不动产登记簿种,将东方塞纳小区建筑区划内的架空层、地下室层自行车库(非机动车库)、车库(机动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幼儿园进行更正登记,并注明为业主共有。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昌市自然资源局于年2月10日向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东方塞纳住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洪自然资便函[]17号《关于不动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书(表)的回复意见》;
二、责令被告南昌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及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