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
原创朱晓婕、顾美玉上海第三中院收录于话题#真味案例12个
本文作者
朱晓婕
行政审判庭
法官
顾美玉
行政审判庭
法官助理
“
该案例在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荣获三等奖
”
裁判要旨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主体及范围的限定,体现了物权公示与权利人隐私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相较利害关系人而言,享有较大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但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其中的“本不动产登记”根据文义、体系、比较及目的等法律解释方法分析,应当限缩理解为“本(次)不动产登记”,而非“本不动产(之)登记”。因此,作为因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其查询资料范围不应优于前手,不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及至本次转移登记之前的历史登记资料。
案
情
介
绍
年12月2日,包某某至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以下简称市确权登记局)下属的上海市杨浦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杨浦登记中心),要求提供包某某名下上海市杨浦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登记资料。其间,包某某递交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原始凭证查阅申请书,申请查阅其名下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中的初始登记资料。杨浦登记中心经审查,涉案房屋产权人于年9月因房屋买卖登记为包某某,遂向包某某提供了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包某某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不动产变更登记资料,对包某某申请查阅的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资料不予查询。包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市确权登记局履行配合包某某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驳回包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包某某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
判
分
析
不动产登记查询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学理上称之为“形式公示原则”,为实体公示原则不可缺少的对应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本案系因现不动产所有权人要求查询该不动产首次登记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而不动产登记机构未予提供而引发,争议焦点集中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查询范围即“本不动产登记”规定的不同理解。以下将从不动产登记簿属性、不动产登记查询的立法现状及《查询办法》第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三方面进行分析阐述。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立意义及其双重属性
基于物权公示原则的内在要求,登记的本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转移、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查阅。而要实现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果,则必须设立不动产登记簿,并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允许他人查阅复制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并为其提供便利。
然而,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一直备受社会各界的高度